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会员中心 | 我要投稿 | RSS | 管理
欧洲旅游,中国工商银行 欧洲旅游,中国银行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欧洲新报 > 律师说法

温律师说法

出租仓库供第三方存放侵犯商标权的货物,仓库出租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时间:2012-02-09 14:07:08  来源:  作者:


一.案情简介

  原告是洗衣粉和清洁剂的某德国商标所有人,其商品也出口到俄罗斯等东欧国家。在仅限于这些国家销售的商品的运输托盘封条上,除了商标和型号之外,原告还用"Z"这个代码字母表示这个区域性的限制,以区别于允许在德国销售的货物。

  被告是一个仓库出租人,曾将一间库房出租给一家第三方公司,供其存放货物;此外,就存放搬运货物等事务,被告还将自己的员工提供给这家第三方公司派遣使用。

  有一天,原告从中间商那里得到消息,一批出口俄罗斯的61个运输托盘的货物,本已通过荷兰鹿特丹港海运到达了脱维亚的里加,但不知是何原因,这批货物并未按原计划继续运往俄罗斯圣彼得堡,而是通过荷兰鹿特丹运回了德国的不莱梅港,然后上了火车,此后就神秘地失去了踪影。于是原告委托侦探侦查这批货物的下落。经过一个多月的努力,侦探终于查到这批货物存放在德国北威州被告出租给第三方公司的那间库房里,并拍下了运输托盘封条带有"Z"代码字母的照片,随后向原告作了详实的汇报。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仓库出租人,将库房提供给商标侵权者存放侵权货物,等于参与侵权行为,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共同妨害者",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事态紧急,原告在得到侦探报告后立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参与侵权行为,并就侵权商品的来源和销售途径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二.法院判决

  杜塞尔多夫州立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败诉(LG Düsseldorf, Urteil vom 24.11.2011, 4 O 137/97)。

  法院首先指出,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普遍司法实践,在知识产权范畴里,如果独立第三人虽有阻止侵权行为的可能,但仍有意地或具有相称因果关系地参与侵权行为,即可被认定为"共同妨害者"。比如一个主观上并不知情,只是客观上运输了侵犯商标权货物的承运人,也有可能成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一方。因为在很多情况下,知识产权人必须拥有立即针对如承运人这样的"帮手"采取行动的权利,才能有效地防卫侵权行为。

  法院随后指出,虽然本案被告在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中的"参与"仅限于出租库房和提供员工存放搬运侵权货物,但由于这个"参与"是有意的和具有相称因果关系的,而且被告也有阻止侵权行为的可能(通过拒绝将库房出租给这家第三方公司),所以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前述原则,可以认定被告是"共同妨害者"。

  法院最后认定,本案中,被告并不能以自己只是一个仓库的出租人,没有义务检查承租人存放的货物是否与商标法相符为由,要求免除法律责任。就象承运人这样的"帮手"一样,如果作为商标所有人的原告没有立即针对被告这样的仓储"帮手"采取行动的权利,则无法有效地防卫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参与侵权行为,并就侵权商品的来源和销售途径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点评提示

  上述案例表明,德国对商标权的保护广泛深远、相当有力度。商标权人不仅可以针对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针对不知内情的参与者成功地采用法律手段。如同本案被告的仓库出租人,还有货物承运人,虽然没有义务一一检查存放和运输的货物是否违反商标法,但是如果被权利人发现客观情况如此,则有面临诉讼而且输掉诉讼的风险。只是在一定的前提下,作为"帮手"的"共同妨害者"虽然输掉官司,但仍有可能不需承担权利人的律师费和法庭费。

温天敏律师
Wen & Schomerus
Rechtsanwälte
温氏律师事务所(德国)
2012年1月29日于汉堡

来顶一下!
返回首页
返回首页
评论
发表评论 共有条评论
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匿名发表
推荐资讯
相关文章
栏目更新
栏目热门